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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甲与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仙民初字第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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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潘(泮某某。

原告李甲与被告潘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2009年11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同为大战乡格垟村过朗自然村村民,系隔壁邻居。原告在格垟村过朗自然村洪某某地方有五分承包某,北面与被告房屋南面墙脚为界。2007年5月,被告以1993年12月29日协议书中“李乙户应每年交给李甲户晚谷160斤作为补偿”为由,把石某搬入承包某,致原告责任某无法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石某,被告置之不理。后经村干部、乡政府人员调解,被告仍不搬走石某,继续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经营损失1000余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走石某、恢复原状、赔偿承包经营损失人民币1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承包经营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大战乡格洋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格垟村过朗自然村洪某某地方有五分承包某,东与公路为界、南与李西某某包某为界、西与和平某包某为界、北与潘某某房屋南面墙脚为界;潘某某未经协商在2007年5月将石某搬入原告承包某,致原告承包某无法耕种,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现场照片八张,证明目前潘某某抛入原告承包某内的石某仍然存在,原告承包某仍无法耕种。3、1993年12月13、29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两户在1993年12月为建房调换土地、拆除潘某某29平方米小屋、中墙建造等建房细节达成协议。4、2006年8月18日《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为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不得任意将杂物抛入原告责任某,不得排放污水;原告责任某改种旱粮作物时,在被告户墙脚要保留地岸。5、2007年1月22日《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两户因建房纠纷发生打架,原告方打伤被告潘某某和泮春生、李丙、李丁等四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方甲被告方医疗费等一切损失16800元;原告方通过村干部转交被告方中墙接驳费1500元;双方建房签定的所有协议中涉及费用的一律取消;原告户责任某种植作物时,要在被告墙脚保留地岸,被告户不得任意将杂物、污水倒入原告责任某内。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及家人将石某抛入原告承包某属实。1、按本村的村民条约,原告应当保留给被告四公尺的屋阴,故原告承包某紧靠被告墙脚的四公尺属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四公尺的屋阴是因为原告要在承包某挖塘泥,影响被告房屋的墙基,之前原告的兄弟李戊在被告房屋西面挖塘泥已经造成被告房屋墙体开裂。2、2006年10月31日,原告方还打伤了被告丈夫李乙,李乙直到2007年3月病发住院治疗,2007年1月22日调解协议中的16800元中不包括李乙的医药费,原告应赔偿打伤李乙的医药费;协议里的1500元接驳费仅仅指第四层的中墙接驳费。3、1993年建房调换土地时,被告家的29平方米小屋被拆除,原告应补偿给被告29平方米的土地。在原告赔偿被告丈夫李乙的医药费、留给被告四公尺屋阴、补偿被告因拆除小屋的29平方米土地后,被告愿意搬走原告承包某内的石某。被告就主张事实提交下列证据:李乙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发票复印件一张、医药费发票总览复印件三张。内容为:李乙因右腹内有约5cm×6cm质软、无压痛的肿块,于2007年3月6日至3月15日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5198.19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甲与被告潘某某均系大战乡格垟村过朗自然村村民,系隔壁邻居,原告二间三层半房屋为64号,被告三间三层半房屋为66号。原告在格垟村过朗自然村洪某某地方有约五分面积的责任某,四至为:东与公路为界、南与李西某某包某为界、西与和平某包某为界、北与被告房屋南面墙脚为界。1993年12月,原、被告两户为了在过朗自然村洪某某地方乙目前的房屋,分别于当月13日、29日就调换土地、拆除被告29平方米小屋、中墙承建、粮食补偿等达成协议,被告方以责任某互换方式向原告换得三间屋基,为道路畅通,拆除被告方一间29平方米的小屋,一至三层的中墙由被告方丙,被告方每年补偿原告160斤晚稻。在建房过程中,因第四层中墙建造没有约定,原告兄弟李戊在被告房屋西面挖塘泥等原因,原、被告两户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方丙的第四层中墙推倒,而被告方某将石某抛入原告承包某。2006年8月18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墙由被告户建造,中墙作价3750元,每间承担750元,原告付给被告户1500元;被告不得任意将杂物抛入原告责任某,不得排放污水;原告责任某改种旱粮作物时,在被告户墙脚要保留地岸。2006年10月31日双方丁生打架,原告方打伤被告潘某某等四人,后经派出所、乡政府、村委会调解,在2007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甲被告方医疗费等一切损失16800元;原告通过村干部转交被告方中墙接驳费1500元;双方建房签定的所有协议中涉及费用的一律取消;原告户责任某种植作物时,要在被告墙脚保留地岸,被告户不得任意将杂物、污水倒入原告责任某。2007年3月6日,被告丈夫李乙因右腹内有约5cm×6cm质软、无压痛的肿块住院治疗10天,化去医疗费5198.19元。2007年5月,被告方认为李乙疾病系原告方殴打所致,要求原告赔偿李乙的医疗费,遭原告拒绝,被告及家人再次将石某抛入其房屋南侧的原告责任某,导致原告宽约4米的承包某无法耕种。农历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丈夫李乙因病去世。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走石某、恢复原状。被告潘某某则以原告没有赔偿被告丈夫李乙的医药费、原告要在承包某上挖塘泥,应保留给被告四公尺屋阴、补偿被告29平方米土地为由,阻止原告耕种。案经村乡干部调节没有结果,审理中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大战乡格洋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1993年12月13、29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2006年8月18日《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1月22日《调解协议》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李乙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田块系原告李甲合法取得的承包某,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地建房习惯,屋阴是建房一方因建房影响相邻土地耕种,对相邻土地作出一定补偿,在本案中,被告潘某某是建房一方,却要求原告保留给被告四公尺宽的承包某作屋阴,且认为四公尺宽的承包某属被告所有,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认为原告方在2006年10月31日打伤被告丈夫李乙,要求原告赔偿李乙的医药费。李乙因右腹内有约5cm×6cm质软、无压痛的肿块,于2007年3月6日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李乙所患疾病与其无关,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乙所患疾病系原告方行为所致的,故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建议被告对此主张另行处理。被告潘某某辩解1993年调换土地时,被告家的29平方米小屋被拆除,原告现应补偿给被告29平方米的土地。因双方调换土地至今已十多年,多次达成的协议中又均未约定对被拆除小屋作补偿,被告以此为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辩解2007年1月22日的调解协议中的1500元接驳费仅指第四层的中墙接驳费,该辩解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综上,被告潘某某将石某抛入原告的承包某,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有义务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走石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承包经营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李甲应当依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违法在承包某挖取塘泥,从而影响被告房屋的南面墙基。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8月18日、2007年1月22日达成的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原告要在被告墙脚保留地岸,被告户不得任意将杂物、污水倒入原告承包某,该约定双方均应当继续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的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走抛入原告李甲承包某内的石某;被告潘某某不得有向原告李甲承包某抛石某、杂物,排放污水等影响原告李甲耕种的行为。二、在被告潘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后三十日内,原告李甲在讼争承包某与被告潘某某房屋南面墙脚交界处,保留宽度50公分以上60公分以下的地岸,该地岸高度和讼争承包某的周边地岸一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朱健人民陪审员:王天宋人民陪审员:泮杭通

代书记员:杨燕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