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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慈溪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潘美龙、潘夏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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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潘某某2,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初。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某2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被告潘某某、潘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村地号为0153151-1号的104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受,原告已获得《慈国用字第0117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无理在该地块上违法搭建房屋9间。原告多次要求拆除,被告一直未拆,长期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潘某某、潘某某2答辩称:两被告居住的房屋加起来不足9间,被告是世代居住在自己的房屋里,从未被通知房屋拆迁,从未签署过拆迁合同,从未领到过半分所谓拆迁费用。被告在祖传的房屋内生活至今,不知妨碍原告什么事情?被告使用的土地怎么就变成原告的了?原告持有的慈国用字第0117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该是2003年的,按照《慈溪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一年内应被收取20%的闲置费,二年后应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何况原告的土地闲置未用已达六、七年之久,被告怀疑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慈国用字第0117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原告起诉已远远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工贸发展总公司依法取得位于古塘街道西洋寺村地号为015315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慈国用字第011005号)。该地块东临慈溪市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南临西洋寺居民住宅,西邻欧莱酒店,北邻开发大道。1998年7月30日,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工贸发展总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2003年5月28日,原告依法领取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慈国用字第011772号)。2001年后,潘某某、潘某某2等人擅自在该地块上相继建造坐北朝南砖混结构平房9间,其中东首第1-3间由潘某某2建造,东首第6-9间由潘某某建造。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纠纷曾协商多次,终因双方意见不一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慈国用字第011772号);3、照片5张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7月30日,原告经过合法程序,从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工贸发展总公司转让取得座落于古塘街道西洋寺村地号为015315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了该土地使用登记手续,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违章建筑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该地块上的东首第4-5间的2间房屋由潘某某或潘某某2建造,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拆除该2间房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案涉及物权利益,两被告违章建筑房屋属于持续侵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座落于古塘街道西洋寺村地号为0153151地块上东首第6-9间的4间房屋。二、被告潘某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座落于古塘街道西洋寺村地号为0153151地块上东首第1-3间的3间房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文源审判员:陈忠弟审判员:李宇敏

代书记员:张迪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