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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甲与徐乙、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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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徐乙。被告徐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徐乙、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住房及晒坦位于两被告的住房北面。原告住房仅有两个出口,一个出原告晒坦南面的圆门,经过一条宽2米多、长3米多的道路和村康某路某某,这是原告进出住房的主要通道;另一个经原告住房甲面的晒坦从靠后山的围墙门与一条宽仅1米左右的小路某某,须绕行约30米长的弯路才能与村康某路某某,且只能行人通过,无法通行车辆,进出非常不便。由于某、被告两家有矛盾,两被告自2009年2月开始,三次故意将石某、桑树枝条等杂物堆放在原告圆门前的道路上,造成原告圆门前道路被堵而无法通行。为此村、乡两级人民调解组织多次出面调解,被告也三次在调解下将道路上堆放的杂物清理干净。2010年2月16日(正月初三),两被告又故意将柴禾和碎石等杂物堆放在原告圆门前的道路上,造成道路再次被堵塞,导致原告家人至今无法正常进出家门,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在当地造成了十分不良的影响。原告为此寻求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干涉,但是两被告态度强硬,无法调解解决纠纷。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圆门前的柴禾、碎石等杂物清理干净,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确保原告门前道路畅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份4页( 复印件,提供原件比对),拟证明原告房屋位置及门前道路通行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2页(复印件,提供原件比对),拟证明2004年12月1日,双方经过调解已达成协议:相邻通道不得堆放私人杂物;[3]、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2页(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4]、照片1组4张(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5]、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东侧的路是原告置换过来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住房系同年所建,建房时间为1986年左右,建房审批之前,村委为方便村民通行,要求原、被告在房屋的东侧留一条两米宽的通道直通后山,建房之后双方也按要求留了两米通道。直到1996年,原、被告双方及住在周围的村民在日常生活中仍一直从该道路通行。1996年,原告未经村委及相关人同意,擅自将部分通道占为己有,将其改为庭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过了1年多之后,原告趁村民及被告在外打工的机会,在通行的路上砌了圆门和两米高的围墙。此后,被告及部分村民一直与原告发生争执。由于某告的行为,导致村民上山干活都要绕道而行,严重影响了村民及两被告的生产生活。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的住房及晒坦位于两被告的住房北面”这不是事实,被告住房北面并不全是晒坦,还留有一条两米宽的通道。原告称“原告住房通往村里仅有两个出口,一个出口由原告住房乙面的晒坦圆门,经过圆门前2米多宽、3米多长的道路和村康某路某某,这是原告住房进出的主要通道”,这与事实不符合,这不光是原告的通道,这也是被告和大塘村神门坑自然村其他村民共同的通道,原告建造圆门及砌墙的行为影响了被告和村民的通行。二被告证据:[1]、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东向有一条两米宽通道的事实;[2]、淳安县浪川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房屋东向有一条两米宽通道的事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份 (复印件,提供原件比对),拟证明被告房屋是经过合法审批的事实。二被告还申请证人章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章某,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淳安县浪川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淳安县××××号,身份证号:××。他在法庭上作证承认:自己和原、被告都是同村村民,没有亲戚关系。1986年,原、被告两家申请建房,当时证人任村委主任,村委要求原、被告房屋东侧留一条2米宽的路便于村民生产生活,两家都表示同意,并各自在房屋东侧留了路。其中原告房屋东侧的路本是徐丁的田,是原告用自己的厨房换来的;被告房屋东侧的路原来也是田,是谁的田某不清楚了。至于某告为什么会在路上建圆门,村委不知情。建房的时候,徐甲和徐乙有无调换过宅基地,证人也不清楚。1990年进行土地登记的时候,证人当时不在场,也不知情。徐某,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安县××××号,身份证号:××。他在法庭上作证承认:自己和原、被告为同村村民,没有亲戚关系。在原、被告申请建房的时候,村委曾要求双方房屋东侧留一条两米宽的路直通后山。当时证人在村委任职,这些内容是在开会的时候听书记村长说的。留路的事情有没有书面的决定,作决定时有哪些人参加不清楚,证人没有参加。决定是否已通知原告也不清楚,原、被告房屋原来的使用权登记情况同样不清楚。1996年,原告在通道上建了圆门。开庭前,法庭在争议现场拍照1张(打印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 ]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没有异议,住房的审批情况和房屋方向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登记绘图,被告房屋东侧留有两米宽的通道,并不全部都是原告的晒坦。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徐乙没有在场,只有被告徐丙的签字。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圆门砌在两米宽的通道上。证据[5] 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路是从其他人处调换来的,不能否定那里原来没有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存在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据[2]的质证意见和证据[1 ]一样。证据[3]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异,真实性没有异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说明被告房屋的东侧是一条路,路的尽头是原告的晒坦,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房屋东侧都是路的说法是不实的陈述。就法庭在争议现场拍的照片(打印稿),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照片中显示的一堆木头是原来其他人建房时堆放的,现在已经没有了。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其中1张照片(即园门上写有“琼新楼”的照片),由于现场已改变,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 证明1份,证据内容属证人证言范畴,虽然其中的一个证人章某某在出庭作证时对其真实性作出了确认,但由于该证据涉及另一个证人余某,而他并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是村委证明,本应由村长签名并加盖村委公章,但两份证明均无现任村长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由于某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章某、徐某的证言,本院综合其它证据酌予采信。本院在现场拍摄的照片1张(打印稿),被告认为照片上显示的一堆木头是其他人建房时堆放在那的,现在已经没有了。原告对他这一说法也表认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 ],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当

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乙与被告徐丙系父子,被告徐丙的房屋与原告徐甲的房屋前后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北面,被告徐丙的房屋在南面。被告徐丙房屋的东侧是一条路。由于与原告家有矛盾,被告徐乙于2010年2月16日用桑某某等将被告徐丙房屋东侧的道路堵死,原、被告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关系。被告徐乙因为与原告徐发生家有矛盾,故意堆放桑某某等物,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出行造成不便,理当立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徐乙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丙也实施了妨碍通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丙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为道路被堵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堆放在他房屋东侧路上的桑某某等物移除,保持道路通行畅通。二、驳回原告徐甲要求被告徐丙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甲要求被告徐乙、徐丙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姜德英

书记员:徐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