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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鄞州区××供销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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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4443623-3)。住所地:宁波市××州区横街镇。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供销合作社起诉称:几年前,被告在宁波市××州区横街镇横街村原告为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上搭建小屋二间(其中一间全部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另一间大部分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共占用原告土地面积约19.16平方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均予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为土地使用者的位于宁波市××州区横街镇横街村的土地上搭建二间临时建筑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宁波市××州区横街镇横街村,拥有9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从本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3712号案卷中调取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违章搭建的二间小屋,其中一间面积约4.26平方米,全部占用原告土地,另一间面积约20.68平方米,占用原告土地面积约14.90平方米及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等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几年前,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宁波市××州区横街镇横街村搭建小屋二间居住,一间面积约4.26平方米,占用原告为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另一间面积约20.68平方米,其中面积约14.90平方米占用原告为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均予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供销合作社为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上搭建小屋二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恢复原告土地原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宁波市××州区横街镇横街村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供销合作社为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上违章搭建的小屋二间。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影

代书记员:刘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