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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梅秀红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古蔺民初字第1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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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在平,总经理。被告梅秀红,女,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被告赵利平,男,生于1958年3月23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梅秀红、赵利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通知原告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既未交纳,也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赵鹏

书记员:蔡林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