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在平,总经理。被告梅秀红,女,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被告赵利平,男,生于1958年3月23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梅秀红、赵利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通知原告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既未交纳,也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赵鹏
书记员:蔡林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