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增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强犯盗窃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强及辩护人汪君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增强的辩护人对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而作出鉴定不准确。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认为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增强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涉案的资金不是由公司的对公账户中转出,是被告人向俞某所借的借款,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结合被告人家庭具体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事实2012年10月底,被告人张增强、张某甲、张某乙密谋偷狗牟利,由张增强租车,并提供偷狗用的“三步倒”毒药和弓弩,偷来的狗由张某乙负责宰杀褪毛,商定张某乙每褪一只偷来的狗得到20元,去偷狗的话另外再得40元,剩下的由张某甲、张增强二、八分成。1、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石仙云家门口处,毒死一只狗后因被失主发现而未能偷走。2、2012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增强伙同张某甲窜至兰溪市施宅村综合楼西南角处,欲将该处的一只黑狗和一只灰狗盗走,因张增强未能将黑狗射中,黑狗逃走,后张增强等人将灰狗射死后偷走并逃离现场。该狗由张某乙屠宰好以后,由张某甲予以销赃。经鉴定,该灰狗价值人民币575元。3、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增强伙同张某甲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狮岩村里坞水库大坝处,将一只黄色狗毒死偷走并逃离现场,该狗由张某乙屠宰,由张某甲予以销赃。经鉴定,该狗价值575元人民币。4、2012年11月6日左右,被告人张增强伙同张某甲窜至浦江县花桥乡到周坞口路边处,将一只黄色的土狗打死后偷走,该狗由张某乙屠宰后自己吃掉。5、2012年11月10日13点钟左右,被告人张增强伙同张某甲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陈逢坑村口处,将该处的一只黑狗毒死后偷走并逃离现场,该狗张某乙屠宰好以后,由张某甲拿去销赃。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512元。6、2012年11月20日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张增强伙同张某甲窜至兰溪市于街村附近的一条路边,将路边的一条黄色土狗用“三步倒”毒死后偷走逃离现场。该狗由张某乙屠宰,由张某甲予以销赃。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12元。7、2012年11月10日19、20点钟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浦江县虞宅乡西山村口处,将该处的一只黄色土狗毒死后偷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24元。8、2012年11月10日19、20点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偷狗为目的,窜至浦江县虞宅乡西山村对面的一村庄,向该处的一只白狗投放了“三步倒”,后因该白狗逃走而未能偷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增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施某、张某戊、陈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浦价鉴(2012)693号、698号、699号、700号、7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挪用资金事实2010年11月19日,浦江县元和水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增强以支付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态宝公司)货款为由,要求元和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方某汇人民币15万元给态宝公司员工王某,元和公司按张增强要求给王某汇款15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系被告人张增强个人用于购买金属探测仪的货款,后经元和公司催讨,张增强至今仍未将该款归还元和公司。另查明王某并非态宝公司员工,态宝公司也未收到15万元货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增强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和俞某于2010年5月10日二人共同注册成立元和公司,俞某为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其为公司股东,公司没有专门的会计和出纳,方某为公司管钱的财务人员。2010年天气有点冷的一天,公司有钱在方某的账户上,其让方某汇15万元到指定的账户上,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金属探测仪的货款。其有两张借条出具给俞某。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其和张增强二人共同注册成立元和公司,其为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张增强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方某。生产前筹备工作由张增强负责,张增强向态宝公司订购的机器设备已支付70万定金。后张增强曾打电话跟其说,态宝公司要求支付15万元,就会来安装机器,当时其叫方某按张增强要求汇钱给态宝公司,2010年11月19日方某对其说对方是个人账户,经查询对方户名为王某的开户地为武汉市,之后其向态宝核实也没有叫王某的员工。张增强表示会负责还给公司的,直到现在张增强也没有归还公司。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6月5日到元和公司上班,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其是公司管钱的,相当于出纳,公司股东为俞某和张增强二人,俞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使用的账户有两个,一个是公司对公账户卡号为×××5636,另一个是其个人账户卡号为×××7393。2010年,张增强向态宝公司订购生产机器设备,已支付定金70万元。一次俞某打电话跟其说,态宝公司要求支付15万元就会来安装机器,叫其先把钱按张增强的要求汇过去,当时张增强说钱汇给态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行了,张增强给了一个王某的账号×××4649,其就从个人账户汇款15万元到王某账号,后来去银行查询发现,张增强要求汇款的15万元没有用于公司。2012年2月14日,其和俞某去问张增强汇给王某的15万元钱的事情,张增强出具了一张欠条。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武汉先锋世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出纳,公司主要是出售探测仪,2010年11月19日有一笔15万元的货款汇到其卡号×××4649工商银行的卡上,该笔汇款应该是支付EXP4000型号的金属探测仪器的货款。其所在公司与元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态宝公司负责人。其公司与元和公司有过废气处理工程。俞某曾经打电话问其公司有没有叫王某的员工,据张增强说王某是其公司的员工,元和公司有笔15万元的工程款汇到王某卡上了,是汇给其公司的,其说公司没有叫王某的员工,也没有收到15万元的工程款。2012年6月29日俞某去了其公司,其公司出了一张证明,证明其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及没有叫王某的员工。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俞某是同村村民,和张增强是朋友。其在元和公司未成立之前帮俞某、张增强记过账,到2010年4份就不做了。其没有听到过张增强向俞某借钱的事。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张增强曾谈过恋爱,张增强和俞某曾共同开办公司,在2010年下半年其曾听张增强打电话向俞某借钱,这钱借来是用于支付态宝公司机器的货款。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俞某的母亲,张增强曾到其租房内吃过饭,后来听俞某讲张增强的电话也打不通了。9、元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技术转化生产建厂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出资协议,证实元和公司注册成立的相关情况。10、废气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证实元和公司与态宝公司相关业务项目情况。11、账簿,证实在账簿中载明“2010年11月19日向宁波王某汇款150000元”的事实。12、欠条,证实张增强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其叫方某汇到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的15万元,由张增强承担。13、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资金流转情况。14、态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在2010年11月19日没有收到元和公司设备款15万元,其公司没有员工叫王某。15、金属探测器网页说明及照片,证实EXP4000型地下金属探测器的相关情况。16、被告人张增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并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张增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盗窃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账款,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增强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增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由被告人张增强退赔已挪用的十五万元给浦江县元和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炜人民陪审员:金晓京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