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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钟某甲、钟某乙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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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2月11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乙,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农民,大专文化。2011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2月11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及辩护人陈国松、潘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浦江县中山中学因扩建校区的需要向浦江县黄宅镇钟村行政村“征用”土地。2008年9月23日,时任浦江县黄宅镇钟村行政村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钟某甲为了能够使其哥哥钟东光(另案处理)提前拿到一笔所谓的“青苗费补助款”,在中山中学尚未拨款的情况下,指示时任钟村行政村出纳的被告人钟某乙从村集体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7万元给钟东光。被告人钟某乙明知该指示违反财务规定,但仍遵照行事,从钟村集体资金中拿出一笔资金先行付给了钟东光(实际支付168600元)。后直至2009年5月26日,中山中学依照钟村行政村上报的“青苗费发放清单”向钟村行政村付款以后,该笔钱款才重新在钟村行政村集体账户中入帐。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钟某乙自行前往浦江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某甲自行前往浦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人钟乃渭、钟东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金某、楼某、傅某、胡某的证言,钟东光出具的领条,《钟村征地款付款情况说明》、《征用土地合同》、《被征土地红线图》、《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中山后土地征用青苗费、果树费发放清单》,相关付款凭证(网上银行付款凭证)、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被告人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现已归还了全部挪用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退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炜人民陪审员:黄光德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