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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为民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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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为民,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金宅行政村村委成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姓谢**。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为民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为民从2004年起担任浦江县仙华街道办事处金宅村报账员,负责村开支、收入及报账工作。1、2010年10月金宅村保尔路以北的简易棚通过招标租给方向群、杨国生、陈龙星等人,获得租金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为民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中的本应该存入仙华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代理中心账户中的人民币33万元,存到自己在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存款余额为人民币69元的账户中(账号为×××2118),并于同月18日转出其中的人民币60477.9元用于还谢某在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之后被告人谢为民又陆陆续续现取或转出大笔款项分别为人民币4万元、6万元、4万元、2万元、3万元、6.4万元、1.5万元等用于与蒋某的约会、赌博等,并将账户内的剩余资金用于支付电费等,至2010年12月21日卡内只剩人民币543.4元,直至2011年12月21日卡内只剩人民币0.89元。2、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谢为民将从吴寿根、吴勇进、陈美根、陈明辉等人处收取的拆迁找补款人民币52000余元放在自己家中用于平常赌博等消费,未将该笔款项存入仙华街道办事村级财务代理中心账户中。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谢为民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怕事发便于2012年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往仙华街道村级财务代理中心账户中分别存入人民币99000元、291000元、833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为民的供述;证人金某甲、谢某、蒋某、黄某、吴某、金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宅村保尔路商业简易棚租赁协议;流水账详单;转账凭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收货收息凭证;借款申请书;现金缴款单;审计调查笔录;仙华街道金宅村财务审计情况汇报拆迁安置地基转让协议;金宅村第二季度房屋拆迁方案及补偿标准;借条、考勤表、案件移送函;被告人谢为民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为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为民身为浦江县仙华街道办事处金宅村报账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为民现已归还了全部挪用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谢为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退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为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有良代理审判员:冯燕玲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