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伟东
代书记员:蒋伟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