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良。因本案,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金才、张军浩。被告人蒋某权。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8日重新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良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蒋某权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良、蒋某权及辩护人陆金才、张军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时任本市歌山镇村级财务代理中心主任、歌山镇农经站站长的被告人蒋某良,其个人在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贷款到期,其中30万元用于其连襟黄某开办于本市歌山镇的“万年青青石厂”经营,另20万元用于被告人蒋某良个人购买住房,需归还银行后重新贷款。被告人蒋某良找时任歌山镇大里村报账员的被告人蒋某权,以黄某青石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人蒋某权提出借用村集体资金,被告人蒋某权表示同意。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蒋某权擅自决定将存于个人开户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1010********)的村集体资金分三笔20万元、20万元、12万元,共计52万元转至黄某的账户。同日,黄某将该52万元款转入被告人蒋某良的信用社账户(账号1107********),被告人蒋某良用于偿还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万余元。2008年6月13日,黄某汇入被告人蒋某良的信用社账户(账号1010********)30.66万元,归还向被告人蒋某良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蒋某良在本市歌山镇湖呈信用社通过卡汇被告人蒋某权11万元,现金给付被告人蒋某权21万元,共计32万元归还大里村,并明确告知被告人蒋某权余款20万元由被告人蒋某良负责存入歌山镇村级财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代理中心)。当日,被告人蒋某良要求被告人蒋某权上交村款100万元至代理中心,以代理中心名义存成一年定期存款,并由被告人蒋某良以代理中心主任的身份保管该定期存单。2008年12月26日,代理中心报账员赵某与被告人蒋某权、蒋某良在代理中心结报大里村账目时,发现大里村尚应上交代理中心121万余元。被告人蒋某良当场表示100万元定期存单由其保管着,其已向大里村收取该20万元,并承诺会将20万元交给代理中心,并让赵某与大里村把账结掉。被告人蒋某权上交余款1万余元后,大里村账报结。2011年,被告人蒋某良从本市歌山镇政府调至本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工作,直至案发,其仍未将该20万元上交代理中心。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蒋某良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良、蒋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任职文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某、王某、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良及黄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条、结算说明及依据、农村信用社单位定期存款单、检察机关开具的暂扣款票据、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蒋某良、蒋某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良指使被告人蒋某权,利用被告人蒋某权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3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蒋某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代理中心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陆金才提出被告人蒋某良有违规借用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20万元村集体资产的故意,但没有挪用代理中心公款的主观故意。2008年7月11日,其向蒋某权承诺负责将余款20万元存入代理中心;同年12月26日,其与蒋某权、赵某在结报账时承诺“会将该20万元交给代理中心,并让赵某与大里村把账结清”,该两个行为只是对2008年6月11日挪用借取52万元中未归还的20万元款项得以延续的一个借口或手段。承诺交款并不是挪用公款的开始。由于蒋某良始终未归还20万元,公款尚未实际入账,因此蒋某良无法实施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其挪用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蒋某良在归还部分挪用款项时,明确告知被告人蒋某权余款20万元,由其负责存入代理中心。同年12月26日,在结账时发现短款121万余元后,被告人蒋某良明确其已收取并承诺交入代理中心,赵某根据被告人蒋某良的指示,在未收取该2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与大里村的账结清。说明被告人蒋某良已以代理中心的名义向大里村收取了20万元,该20万元作为已收款项反映在代理中心的账目上。而此后,被告人蒋某良一直将该款挪为己用,未上交代理中心,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陆金才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良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良、蒋某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良、蒋某权在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资金,被告人蒋某良案发后已退出挪用的公款,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陆金才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蒋某权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蒋某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陆金才提出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及国有财产、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蒋某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暂扣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蒋某良上缴的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由暂扣机关分别发还东阳市歌山镇村级财务代理中心、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海华人民陪审员:徐建平人民陪审员:吴关虎
代书记员:包樱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