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美君、蒋瑶。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1月8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任本市江北街道蟾院党支部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2005年1月12日,任茗田社区党总支委员会成员、蟾院小区党支部书记;2008年1月3日,任蟾院小区党支部书记。2003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收到本市江北新区管委会归还蟾院居民委员会的人民币100万元(下均指人民币)的转账支票。同年9月26日,其以“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蟾院居委会”的名义,将该100万元以定期一年的方式存入本市江滨信用社卢宅分社(现更名为城东信用社卢宅分社)。事后,被告人王某未将此存单交村财务入账。同月29日,被告人王某以不慎丢失存单为由向江滨信用社申请挂失。同年10月9日,其将已挂失的100万元存款及利息260元取出,存入自己在该社的个人账户,用于自己承包工程及家庭开支。2004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将其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的个人账户上的591976元汇入东阳市财政局农业税专户,财政局于2006年2月20日、5月30日先后从中征收了蟾院小区的耕地占用税140895元、82575元,并于2007年4月9日将预交耕地占用税结算后的余款368506元退回到江北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开户在卢宅分社的账户。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分次存入该居委会账户208024元、200000元,并于同日将账户内的776530元全部转入江北茗田居委会在卢宅分社开立的另一个账户中,并开立定期一年的存单。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将该776530元定期一年的存单交村入账。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退缴利息44265.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阳市江北街道工作委员会任职文件、证人金某甲、张某甲、金某乙、卢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存款凭条、挂失申请书、取款凭条、入账明细、储蓄存款交易明细单、转账贷方凭证、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凭证、银行存单、银行单据、审计意见书、公安机关开具的暂扣款票据、案件移送函、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款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美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王某退缴的款项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八角二分,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海华人民陪审员:徐建平人民陪审员:陆智德
书记员:韦宛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