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疹军民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2)东刑初字第12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1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方某任本市南马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上半年,东阳市南马镇某行政村前山头自然村村民方某甲、方某忠兄弟向村里各审批了三间地基,应向村交纳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200元(下均指人民币)。被告人方某因先前欠方某甲60000元,遂同意由其归还60000元作为方某甲、方某忠上交村里的土地补偿款,并让方某甲把余款40200元交给其,由其上交村里。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方某在未上交100200元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让村报帐员方某丙开具收取方某甲、方某忠两人屋基补偿款的收款凭证。次日,方某甲妻子将余款40200元交给被告人方某。后被告人方某未将100200元上交村里,用于其他营利活动。方某丙一直向被告人方某催讨该款项,被告人方某仍未上交。2011年11月,村民方某乙欲参加村里投标一块地基,委托被告人方某代为办理,并将约需的费用120000元,暂交方某丙代管并开具预收款凭证。因方某丙多次向被告人方某催讨应上交的方某甲兄弟土地补偿款,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3月4日向方某丙出具从村里暂借款项的借条1份。后被告人方某让方某丙将代管的方某乙款项冲抵方某甲兄弟的土地补偿款。事后,被告人方某向方某乙出具借条,取回预收款凭证交还方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阳市南马镇委员会任职文件、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包某的证言、承租合同、举报材料、南马镇前山头村收款凭证、被告人方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委托办理收条的复印件、某村国土转让资格预收款单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002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归还挪用的款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海华人民陪审员:徐建平人民陪审员:孔爱光

书记员:韦宛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