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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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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东阳

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凌、韦丁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本市歌山镇西宅村收取该村16户村民的屋基选择费、指标费及押金等(以下简称屋基款)共计人民币759019.68元(下均指人民币)。村二委会商定,为方便资金使用,该笔资金暂不上交歌山镇村级财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代理中心),拟用于村基础建设,并以村报账员被告人胡某名义在本市西宅邮政储蓄所(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所)开设活期账户******** ***47312(以下简称活期账户),由被告人胡某管理。2010年11月14日,经村二委会决定,将村里私设的“小金库”资金全部上交代理中心,被告人胡某将其管理的该笔屋基款除退还的押金外的余额669019.68元记入村财务账簿,并于同年12月上交代理中心。被告人胡某在管理该笔屋基款及其他集体资金期间,在未经村二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集体资金转存至以其个人名义在同一个邮政储蓄所开设的定期存款账户,赚取利息收入,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以个人名义在邮政储蓄所开设个人定期账户03×××93*********,并从活期账户中转存150000元,以7天通知的方式将该笔资金存为定期存款,同年6月14日该定期账户销户,同日取款50000元,其余本息100829.08元转存至另一个定期账户03×××93*********。此账户于同年9月26日销户,同日取出50000元,其余本息50829.08元又转存至另一个定期账户03×××93****26589,后该账户销户取出本息共计51226.83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以个人名义在邮政储蓄所开设个人定期账户03×××33*********,并从活期账户中转存200000元,以整存整取的方式将该笔资金存为定期三个月存款,到期约定转存,存款利率为年利率1.71%,同年12月3日该账户销户,并取出本息共计202575.98元。2010年4月8日,被告人胡某以个人名义在邮政储蓄所开设个人定期账户03×××93*********,以7天通知的方式将100000元存为定期存款,同年5月19日该账户销户提现23000元,余额77137.33元转存于另一个定期账户03×××93*********,同年6月4日该账户销户,并取出本息共计77177.83元。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以个人名义在邮政储蓄所开设个人定期账户03×××33*********,并从活期账户中转存100000元,以整存整取的方式将该笔资金存为定期三个月存款,到期约定转存,存款利率为年利率1.71%,同年12月1日该账户销户,并取出本息共计100856.83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挪用村集体资金共计550000元,获取利息收入共计4837.47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某将利息1012.5元上交村集体,其余3824.97元占为己有。后村清账组查出被告人胡某在管理屋基款中存在的问题,2013年4月26日,经村二委会决定,被告人胡某以765000元按2009年银行三个月定期存款返还利息处罚,应上交村集体16352元。次日,被告人胡某已上交村集体16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卢某、叶某的证言、歌山镇各村报账员签到表、歌山镇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西宅村委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复印件、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收款收据、工资表、邮政银行查询资料、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现金支票、现金缴款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村集体资金存银行获取利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王晓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海华人民陪审员:张立春人民陪审员:吴关虎

代书记员:包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