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单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平、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1980年12月在单县农村信用联社参加工作,担任出纳职务。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信贷员的便利,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从本单位挪出资金2笔共计15万元,其中:以冒用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名义贷款的手段,非法挪用资金10万元;以冒用廉某甲、廉某乙、马某某名义贷款的手段,非法挪用资金5万元,均用于其子陈某乙经营的生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4月5日还清所挪用的资金15万元。同年6月28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人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冉民、阮某甲等证言,书证: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契约、信贷贷款台帐、贷款还款明细查询、证明、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归还了挪用的全部资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梅
书记员:高巧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