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1987年4月被单县农村信用社吸收为固定职工。2006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在明知本单位内部人员不准经商办企业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业务员的便利,采用冒用万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名义贷款和收回马某某、周某某等人贷款不入帐的手段,将本单位资金挪出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被告人薛某某挪用资金共计54笔510万元。薛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被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吸收录用固定职工审批表、单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借款人身份信息、收款收据、薛某某参股公司注册资料及账目资料、薛某某开除留用处分决定,单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某将所挪用资金退赔给原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红梅审判员:朱加法人民陪审员:陈清茂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