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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单刑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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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字(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献海、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至11月之间,利用担任山东科信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提高销售折扣比例,收取客户货款现金,用以抵交被其挪用的其他客户资金、个人消费、购买彩票等活动,至案发时被其挪用的公司货款资金35366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司客户收货证明、付款情况证明、收到公司客户交付货款证明、公司客户欠款明细表、任命书、劳动合同、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证明;证人侯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山东科信轴承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抵交被其挪用的其他客户的货款、购买彩票、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克柱审判员:孟荔审判员:侯建波

书记员:高巧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