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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胡玉祥挪用公款罪,胡玉祥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绍越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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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2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祥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胡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10月间,时任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兴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财务出纳的被告人胡玉祥,利用负责村民委员会日常工作及村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属于兴塘村村委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44059.5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同时,被告人胡玉祥又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未入账的应由兴塘村村委负责发放给拆迁企业及村民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5940.5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胡玉祥挪用的上述公款及资金共计人民币111万元,其中55万元用于其与王某共同出资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育才家具制钉厂转贷及生产经营等;其余56万元,被告人胡玉祥以月息6‰的形式借给任某控股经营的绍兴县树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用于转贷。2007年12月,因无法偿还上述挪用的款项,被告人胡玉祥潜逃至安徽省九华山等地。2009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九华镇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将被告人胡玉祥抓获。案发后,挪用款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王某、任某、徐某证言,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兴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袍江工业区管委会关于企业和集体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意见,袍江工业区房屋拆迁确权和补偿结算办法,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兴塘村拆迁补偿的相关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胡玉祥与王某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购买流水线协议书、结算清单,银行帐户清单及借款还款的相关书证,收款收据,收条,借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九华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祥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44059.5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胡玉祥又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65940.5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玉祥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玉祥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玉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莹莹审判员:魏兴君审判员:虞斌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