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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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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秀,男,汉族。担任长子县大堡头镇青仁村村支两委委员兼报账员,系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居间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辩护人岳红卫,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秀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文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文秀违法所得45995.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文秀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并非会计,只是报帐员,替村民从会计服务中心领出土地补偿款,属村民所有,其挪用的并非公款,是村民自己的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文秀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其认罪服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秀请求撤回上诉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秀撤回上诉。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