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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申诉人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与上诉人郭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长刑终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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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孝仁,男,原任沁源县煤炭运销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兼五洲刚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耿富明,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孝仁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全案既有证人证言,又有取款凭证等书证,可以证实郭孝仁索贿47万元的事实存在,且索取他人财物,不要求为当事人谋利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原审被告人郭孝仁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挪用20万元给杜小宏当借款错误,这20万元系买卖合同性质的预付材料款,上诉人没有挪用该款。还认为原判认定挪用10万元错误,上诉人没有挪用的主观故意,该款系市公司慰问广大客户的慰问款,后来没有用成,忘记归还。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长检刑诉函(2012)195号函,建议发回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