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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䈘洋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信刑终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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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财务科银行出纳,住信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浉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洋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审判员:张同福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书记员:林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