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祖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平海,男。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玉麒麟公司)与被告陶平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麒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一份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一辆皖E×××**车委托原告进行营运管理。被告每年元月30日一次性支付服务费1920元。如被告付款时间超过30日,则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14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1400元、违约金837元,合计2237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1400元。
陶平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陶平海与玉麒麟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一份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陶平海将其购置的一辆皖E×××**江淮中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00271830)挂靠在玉麒麟公司名下从事经营,玉麒麟公司对该车的运营提供相关服务和管理。陶平海每月在25日前向玉麒麟公司交纳代收代办的养路费、运管费及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玉麒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陶平海初期能按约每月交纳服务费160元。自2011年7月以来,陶平海一直未能按约履行,截止2012年3月31日,共拖欠服务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陶平海与玉麒麟公司之间的挂靠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陶平海拒绝履行合同交费义务,致使玉麒麟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玉麒麟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玉麒麟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平海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二、被告陶平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服务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志红
书记员:罗年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