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红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文利,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办事处姜家庄村。
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文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由被告将鲁F×××**(挂:鲁F×××**)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协议约定原告于每年12月1日收取第二年全年管理费用2400元,被告车辆必须按期缴纳保险,并在原告处为车辆办理保险。但被告现在既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亦不对车辆进行保险,截止至今尚欠管理费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并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车辆挂靠费用800元。二、由被告协助将其挂靠的车辆鲁F×××**(挂:鲁F×××**)过户至被告名下。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己所拥有的鲁F×××**(挂:鲁F×××**)斯太尔罐车的车籍挂靠于原告名下,协议约定车辆的运行期限为壹年,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期限届满,被告应到原告处续签协议,否则,协议仍然自动延长,有效。原告按有关规定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费200元,管理费于每年12月1日收取第二年全年费用共2400元。被告必须在原告处为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保险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有下列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被告不依法参加保险或不足够不全面参加保险的;协议期满后未续签有未按原告要求办理终止协议手续的;拖欠原告车辆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不归还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鲁F×××**(挂:鲁F×××**)斯太尔罐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双方履行协议正常,2013年1月至今被告开始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费800元,并且未办理该车辆相关的保险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挂靠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交纳合同解除前所拖欠的管理费800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鲁F×××**(挂:鲁F×××**)斯太尔罐车系被告所有的车辆,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原、被告应到法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姜文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4月24日起解除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文利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姜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费用800元。三、被告姜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鲁F449**(挂:鲁F53**)挂靠车辆过户至被告姜文利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姜文利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福建
书记员:栾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