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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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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宁市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黄某。

原告南宁市某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某运输公司诉称:被告自购桂A1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营运汽车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税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营运汽车经营合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汽车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服务管理费1222.2元(135.8元/月×9个月,因服务管理费不按分计算,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35.78元按135.8元计算)、税金597.6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99.6元/月×6个月),合计181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2、营运汽车经营合同;3、补充协议。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南宁市某运输公司汽车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所购的桂A1x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是该车的产权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享有独立经营权;合同期限为车辆的全使用期,即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车辆转出或报废之日终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切营运车辆运输经营手续,提供各项有偿服务,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车辆有关证件的年审、换发和遗失补办等手续,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代办车辆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货(客)运交通基金、运管费、营业税等政府部门规定征收的一切税金和规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5日前应缴纳税金99.63元,服务管理费135.78元,超期每日按应缴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管理费和税金。被告上述期间共拖欠原告服务管理费1222.02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税金597.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某运输公司汽车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服务管理费135.78元,税金99.63元。截至2013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9个月的服务管理费1222.02元,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服务管理费1222.02元。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6个月的税金597.78元,现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税金597.6元低于应偿还的数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未按时支付服务管理费和税金,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然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某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签订的关于桂A1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汽车经营合同》;二、被告黄某向原告南宁市某运输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车辆服务管理费1222.02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税金59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泇锜代理审判员:傅强代理审判员:陈实

书记员:朱玉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