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民初(二)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二)字第2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韦士小

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韦士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士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桂BP15**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所有,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订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不履行我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车辆保险到期不购买保险,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车辆二级维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此,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3年4月2日解除。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挂靠协议已实际履行;2、机动车登记证1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桂B399**的登记情况。3、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车辆挂靠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挂靠合同关系;

被告韦士小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韦士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鑫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告鑫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韦士小(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韦士小将属其所有的桂BP15**的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只为该车辆名义持有人,挂靠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了被告有义务购买车辆保险及对车辆进行检车。但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未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检验及购买车辆保险。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对挂靠车辆进行有效管理,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该邮件,即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士小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关于桂BP15**的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士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黄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