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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民初(二)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二)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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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和平,总经理。被告孔克耀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诉被告孔克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克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亚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孔克耀与原告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GA19**牵引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挂靠期间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及其他代垫费等费用,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2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于2012年11月27日解除,解除被告所有的桂GA19**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户名的合同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2份,证明桂GA19**牵引车的基本信息及该辆车辆年检有效期到期日期。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孔克耀主体身份。4、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邮寄被告。

被告孔克耀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孔克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安畅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卓越公司(甲方)与被告孔克耀(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孔克耀将属其所有的桂GA19**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属被告,挂靠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双方于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挂靠期满乙方(即被告)未办理转户手续的,双方继续按本协议执行。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即原告)有权向乙方收取挂靠服务费和代办车辆手续各种税费,其中挂靠服务费每月按300元/辆收取,乙方按月付清。第六条第4项第1点约定:乙方没有按时按规定交清或补足所欠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将其牵引车及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快递回执单据上并无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卓亚公司与被告孔克耀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于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将其牵引车及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亦无异议,故原《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继续生效。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该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项之约定,故原告可基于双方合同第六条第4项第1点之约定向被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诉称,其已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挂靠合同关系应于2012年11月27日起解除。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7日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凭证,即无法证实《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2年11月27日已经到达被告,故对原告上述诉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了该邮件,即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克耀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关于桂GA19**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孔克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锋

书记员:赖晓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