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秀委托代理人覃永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韦付东,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诉被告韦付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畅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8月11日止,车牌号为桂B289**,该车辆因未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车辆进行年检,且保险到期也未按规定购买保险,因此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挂靠合同关系的通知。3、韦付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个人的主体身份。4、桂B289**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桂B289**车辆的信息。5、快递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邮寄被告。6、柳州车管所开具证明1份,证明桂B289**车辆保险与车检到期日期。
被告韦付东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韦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安畅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原告安畅公司(甲方)与被告韦付东(乙方)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韦付东将属其所有的桂B289**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只为该车辆名义持有人,挂靠期限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其中,双方于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年检所需的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乙方(即被告)不购买保险或者不参加检车,甲方(即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的挂靠合同。但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到期后未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检验,且在2012年2月4日到期后亦未对该车辆购买车险。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8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收了该邮件。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但该快递回执单据上并无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安畅公司与被告韦付东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到期后未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检验,且在2012年2月4日到期后亦未对该车辆购买车险,根据双方《货车挂靠协议书》第四条“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年检所需的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乙方(即被告)不购买保险或者不参加检车,甲方(即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的挂靠合同”之约定,故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原告诉称,其已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故双方挂靠合同关系应于2012年10月9日起解除。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于2012年10月9日签收该解除通知书的凭证,即无法证实《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于2012年10月9日已经到达被告,故对原告上述诉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3年1月8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收了该邮件,即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付东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关于桂B289**延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货车挂靠协议书》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锋
书记员:赖晓星
引用法律
《货车挂靠协议书》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