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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陈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阳民初字第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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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法定代表人颜均,董事长。被告陈伟,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裴石乡。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物流公司)诉被告陈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安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被告陈伟将其所有的川E20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50.00元,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由被告陈伟自行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2010年11月12日,被告所雇驾驶员杨道楷驾驶川E20X**号车在贵州省广成线1565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熬志月死亡,朱才华、彭春梅受伤,李述举所有的贵F257**号车受损,本次事故由杨道楷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事故赔偿款。被告陈伟在挂靠经营期间未足额支付管理费,原告另行为其垫付了车辆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87017.00元。

被告陈伟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中载明的条款不合理,加重了被告义务。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对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君安物流公司与被告陈伟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陈伟将其所有的川E20X**号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间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保险费、车船税、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50.00元,管理费由原告按月收取,先交后运营;因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差、货损、被盗、交通事故损失以及产生的民事纠纷,均由被告陈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伟所属川E20X**号车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陈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以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君安物流公司赔偿受害人李述举9534.00元、赔偿朱才华127999.16元,并支出川E20X**号车施救费、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等费用15312.00元。挂靠经营期间,原告君安物流公司为被告陈伟垫付了川E20X**号车保险费3070.00元、车船税900.00元。因川E20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君安物流公司收取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81112.70元。因出售川E20X**号车,原告君安物流公司收取卖车款5万元。被告陈伟对原告君安物流公司支出及收取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挂户协议》、交强险发票、车船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挂靠期间由被告陈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保险费、车船税等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陈伟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陈伟对原告君安物流公司为其垫付川E206**号车保险费3070.00元、车船税9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君安物流公司因川E20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李述举9534.00元、赔偿朱才华127999.16元,并支出川E20X**号车施救费、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等费用15312.00元以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陈伟应当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关于原告君安物流公司收取的川E20X**号车卖车款5万元以及该车因交通事故获取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81112.70元,被告陈伟无异议,并同意抵扣其所欠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品跌后,被告陈伟应当支付原告85702.46元。关于原告君安物流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被告陈伟拖欠的相关依据,亦未能向本院明确拖欠管理费的起算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702.46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00元,由原告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陈伟承担97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亮

书记员:徐善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