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世和,经理。被告张益启,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张益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和、被告张益启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和车辆挂户协议,自2011年8月至今未按合同缴纳费用和违约金36275.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益启给付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审车费等共计26275.37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车辆挂户协议,被告的车子原告开去卖了76800元,加上先前给了原告25200元,已经不差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原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购车协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修理费用清单,4、保险费发票及二级维护票据,5、车辆挂户协议。被告张益启提交的证据有:买车书面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5月11日,被告张益启与原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和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益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买车牌号为川E369**的货运车辆并挂靠于原告处运营。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4月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归还本金及利息,约定利率为月息12‰。原告从100000元借款中扣除10000元作保证金,实际借款本金90000与被告张益启。被告张益启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还款5200元,8月29日归还10000元,9月30日归还10000元,共计252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以偿还。原被告在挂靠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3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被告张益启未予给付。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电话联系,原告方将被告张益启停放在贵州仁怀的川E369**号车自贵州仁怀驾驶回四川泸州并办理车辆检测和相关保险等手续后于2012年8月28日以76800元的价格将川E369**号车卖与他人。另查明,被告张益启购买川E369**号车的购车款为8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和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先行将10000元从100000元借款中扣除作违约保证金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无效条款,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只借款90000元与被告,利息的计算只能以90000元为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4月4日止,但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保管车辆后就不应再计算相应的资金利息,本金及期间利息共计99529.92元(90000+90000×12‰×1.6个月+(90000-5200)×12‰×2.2个月+(90000-5200-10000)×12‰×1个月+(90000-5200-10000-10000)×12‰×6个月]。原告请求给付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中2012年4月1日原告保管车辆后,不应再计算管理费,管理费期限应从2011年5月11日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合计为10个月另20天,故其管理费应为3200元。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电话联系后,原告方将车开回应视为受被告的委托,同时办理车辆测检、购置保险等产生的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必然合理且有正式票据的相关费用8568.37元(保险费用7676.37元、油费400元、检测160元、过关费332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及利息、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共计111298.29元。被告已付原告借款及利息25200元,原告变卖川E369**号车得款768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了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益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借款本金及利息、管理费用、保险费等共计9298.29元。二、驳回原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益启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张益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鹏
书记员:何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