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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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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持有伪造的发票文书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黄某在经营大冶市湖滨旺角虾蟹庄餐馆期间,先后三次购买伪造的壹佰圆版《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用于大冶市湖滨旺角虾蟹庄餐馆日常经营。2013年7月10日,大冶市公安局偕同大冶市地税稽查局在大冶市湖滨旺角虾蟹庄餐馆当场查获434份未开具的伪造的壹佰圆版《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研究,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案件移送函、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书证;证人一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冶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证书;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黄某平时的表现和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燕

书记员:潘均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