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注册的武汉先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其中拖欠李某甲、刘某乙、朱某等30余人工资人民币13万余元。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该公司变更为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更换法人代表,将手机关机逃避调查。劳动监察部门于2012年12月27日下达洪劳社监理字(2012)第019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4日前支付所欠6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2820元(其中熊某人民币10000元、肖作义人民币3000元、王某人民币11764元、葛某人民币7266元、张某乙人民币3000元、李某甲人民币27790元),被告人杨某甲仍拒不支付。被告人杨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欠条;借款条;收条;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报告、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考勤表;证人杨某乙、刘某甲的证言;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洪劳社监询字(2012)第0020号、第019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洪劳社监告字(2012)第019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洪劳社监理字(2012)第019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洪劳社监罚字(2012)第019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洪劳社监令字(2012)第0020号、第019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害人王某、葛某、杨某丙、黄某甲、罗某、袁某、曾某甲、张某甲、方某、祝某、胡某、刘某乙、邹某、朱某、熊某、李某甲、张某乙、余某、丁某、曾某乙、吴某、刘某丙、冯某、黄某乙、彭某、申某、李某乙、石某、陆某、付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频资料;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属实。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2010年3月,上诉人杨某甲先后注册成立了武汉先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长期拖欠员工李某甲、刘某乙等30余人的工资。劳动监察部门接群众投诉后,于2012年12月27日下达洪劳社监理字(2012)第019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4日前支付所欠6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2820元(其中熊某人民币10000元、肖作义人民币3000元、王某人民币11764元、葛某人民币7266元、张某乙人民币3000元、李某甲人民币27790元),上诉人杨某甲仍拒不支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拒不支付6名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2820元的事实,有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故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欣荣审判员:姜复代理审判员:杨毅
书记员:王娅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