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清平,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火炬镇苟家坝村。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李道村被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于2012年11月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占山、银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清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清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龙、尹红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清平及其辩护人崔占山、银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鲁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清平利用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开鲁县利牛生化公司电厂二期、砖厂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土建工程,雇用徐等人施工。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刘清平拖欠徐等113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256,915.00元。2012年7月29日,开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清平下达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刘清平于2012年8月1日前改正。刘清平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支付工人工资。开鲁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日立案侦查。2012年9月,刘清平为躲避工人索要工资,离开开鲁县,逃匿到山东省广饶县,并更换了手机号码。2012年8月21日至9月3日,经开鲁县建设局从利牛公司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77,000.00元。经开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刘清平于2012年10月30日在山东省广饶县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11日,刘清平委托牧办理承包工程结算事宜。经开鲁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牧、开鲁县利牛生化公司负责人现场抓阄,委托通辽市融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清平承包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造价总额688.39万元。刘清平在利牛公司支取工程款总计6,994,336.00元。上述事实,有开人社案移字(2012)02号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工人出勤表、工资核对表、工人预借款复印件、拖欠工人工资表、证人吴、王、刘2的证言、被害人赵1、苑、徐、赵2、李2、牧、马、李1、刘1、杨、惠的陈述、开人社监指令字(2012)08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刘清平在利牛公司领取工程款收据复印件、委托书、委托协议书、公证书、光盘、工程造价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开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清平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刘清平在提起公诉前支付部分工人劳动报酬、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刘清平及其辩护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清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刘清平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工程造价鉴定书取费不合理,还有的完工项目未予核算,不能采信。在案中没有转移财产,已补交部分工资款,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工程造价鉴定书取费不合理,不能采用。本案是由于利牛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刘清平拖欠工人工资,刘清平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所以不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其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上诉人刘清平承包开鲁县利牛生化公司电厂二期、砖厂及其他附属工程的土建工程,雇用徐等人施工。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刘清平拖欠徐等113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256915.00元。2012年9月,刘清平为躲避工人索要工资,离开开鲁县,逃匿到山东省广饶县,并更换了手机号码。2012年8月21日至9月3日,开鲁县建设局从利牛公司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77,000.00元。经开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刘清平于2012年10月30日在山东省广饶县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11日,刘清平委托牧办理承包工程结算事宜。经通辽市融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清平承包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造价总额688.39万元。刘清平在利牛公司支取工程款总计6,994,33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联,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清平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刘清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刘清平为利牛公司施工,利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可认定刘清平具有给付能力。刘清平及其辩护人辩解认为工程造价鉴定书取费不合理,鉴定内容有遗漏,但该鉴定书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机关作出,程序合法,刘清平及其辩护人也没有针对异议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刘清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锐审判员:金影审判员:杨国辉
书记员:姜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