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德明,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桐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德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伍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伍德明带领都某等16名农民工在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蔡店安置房工地上做工。项目经理为叶某,叶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某,朱某将该工程项目标段7#-10#共四栋楼的大工分包给被告人伍德明,被告人伍德明共从朱某处领取了9万元的大工工资。自2013年1月起被告人伍德明共拖欠在此做工的16人工资计60494元。2013年2月8日,刘某等16人向桐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人伍德明及施工单位支付他们的工资。同月14日,被告人伍德明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2月19日兑现。到期后,被告人伍德明断绝与上述农民工的通讯联系,去向不明。经桐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叶某替被告人伍德明分别向16名农民工垫付了32700元工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伍德明带领都某等12人在新东方世纪城53#楼工程项目工地做工。53#楼项目部负责人为黄某,黄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某1。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伍德明与江某1签订《内部工程大工班组承包协议》,承包新东方世纪城53#楼工程项目的大工,其共从该项目部领取大工工资10.4万元。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伍德明共拖欠12人工资计61141元。2013年2月22日,吴某等12人向桐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人伍德明和施工单位支付其工资。经桐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黄某同意替被告人伍德明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并于2013年3月21日向吴某等12人发放工资计33061元。被告人伍德明共拖欠20名农民工工资计121635元工资。在叶某、黄某分别垫付32700元、33061元后,尚欠都某9000元、汤某5000元、杨某2480元、占某1360元、余某2900元、陈某4280元、吴某1330元、徐某10360元、邱某4620元、刘某3704元、胡某3340元、姜某900元、吴某乙900元、江某580元、方某1060元、刘某3830元16人计55874元工资。2013年4月18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伍德明近亲属送达了桐人社监字(2013)008号、桐人社监字(2013)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27日将本案移送桐城市公安局侦查。原判依据被告人伍德明的供述,被害人都某、姜某、江某等人陈述,证人江某1、朱某证言,被告人伍德明出具的欠条,《蔡店安置房施工人员工资表》、《新东方53#楼施工人员工资表》,桐人社监字(2013)008号、桐人社监字(2013)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伍德明采取断绝与工友通讯联系并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跟其做工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伍德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追缴被告人伍德明55874元非法所得发还上述16名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伍德明以其在出狱后能分期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上诉人伍德明分别带领都某等20余名民工在桐城市蔡店安置房工地和桐城新东方世纪城工地做工,在其领取了两工地的实际工程款后,拖欠应发给所带民工工资计121635元工资。2013年2月伍德明在给部分农民工打了欠条后就离开桐城逃到安庆失去联系,都某等20余名民工向桐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上述工地负责人叶某、黄某分别垫付32700元、33061元工人工资后,伍德明尚欠16名工人计55874元工资。2013年4月18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伍德明近亲属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支付,其仍未支付。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7日将本案移送桐城市公安局。2013年5月18日安庆市公安局将上诉人伍德明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判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伍德明亦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德明采取断绝与工友通讯联系并逃匿的方法逃避应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其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鉴于上诉人伍德明自愿认罪,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伍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生海审判员:方国松审判员:唐毅
书记员:於笑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