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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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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系温州市巨仂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8月26日晚,徐某逃匿并关闭手机,以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经核算,徐某逃匿时尚欠该公司工人七、八月的工资共计470739元,扣除其为工人垫付的伙食费费、水电费等费用8764元,还应支付工人工资461975元。同月31日,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徐某于同年9月2日前支付,但被告人徐某仍不支付,企业职工代表于9月2日对该公司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等进行变卖,得款18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应急周转金垫付工人工资。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司基本情况,调查笔录、工资册、考勤卡,期限改正指令书及照片,职工身份证明、职工代表证明、转让合同及清单,关于巨仂鞋业倒闭报告,关于温州市巨仂鞋业有限公司涉嫌欠薪逃匿的情况说明、劳资纠纷突发事件报告,巨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公司工人在责令支付期限内变卖公司物品并取得了相应的价款,客观上实现了工资支付,应将已清偿的部分从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中扣除;证明公司工人七、八月份的工资数额为470739元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的证据不足,应对照其他月份的工资册进行认定;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徐某关于认定工人七、八月份的工资数额为470739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工资册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经该公司百名工人核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且与调查笔录、考勤卡以及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某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徐某关于应将变卖公司物品清偿的部分从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中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被告人徐某支付工人工资,徐某得知政府部门介入后,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支付工资的解决措施,为了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继续逃匿并关闭手机,其行为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职工代表通过变卖公司物品来弥补部分劳动报酬,是不得以的自救办法,不能据此认定徐某主动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影响对徐某的定罪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