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村民,住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7月2日被押解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看守所。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察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黑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察布查尔县伊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水泥包装工程对外发包,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联系到伊犁××劳务派遣公司后挂靠该公司名下,由该劳务公司出面与伊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包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由王某全权负责工人招聘、购买工人保险、结算劳务费、发放工人工资等相关事项,××劳务负责代缴税金及从劳务费中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雇佣几十名工人在××水泥公司进行水泥包装作业。2012年7月20日,伊犁××水泥公司将6月份31名工人的劳务费213387元汇入××劳务派遣公司账户,××劳务派遣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后将205739元汇入被告人王某个人账户,被告人王某携款潜逃回四川,并将赃款挥霍一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劳务合同、水泥包装承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人工资表、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书。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携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赃款140220元继续追缴。上诉人王某以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实际应发的工资不符,上诉人在2013年6月19日前未接到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通知,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在挂靠伊犁××劳务派遣公司名下,伊犁××劳务派遣公司将6月份31名工人的劳务费汇入其账户,王某为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携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一空的事实清楚。通过法庭调查以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动机,犯罪数额等问题已查清。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伊犁××劳务派遣公司将劳务费汇入其账户的情况下,竟携款逃匿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侵犯了劳动者合法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查,伊犁××劳务派遣公司将劳务费汇入王某账户后,王某不但不结清劳动者的工资,竟关闭通讯工具携款逃匿,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列》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伊犁××劳务派遣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王某逃匿,无法向其送达。根据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经核算2012年6月份包装工人的工资应为140220元。故其提出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实际应发的工资不符及上诉人在2013年6月19日前未接到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通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林审判员:唐东审判员:隆达
书记员:刘婷
引用法律
《劳动保障监察条列》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