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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某、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淮刑终字第00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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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9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永广审判员:柏莉代理审判员:朱磊

书记员:田沼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