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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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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xx乡xx村xx屯**。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其供述其抢夺的罪行,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夺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上述款项已缴纳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升攀人民陪审员:韦启容人民陪审员:莫专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