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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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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xx道**。因犯抢夺罪,2007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夺罪,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九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