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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苏某豪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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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豪,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豪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苏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7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其抢夺财物价值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并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形,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苏某豪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苏某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苏某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Iphone4S手机返还被害人何莉;责令被告人苏某豪退赔被害人何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覃美红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奎代理审判员:周小杨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