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x镇xx村xx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谭某某提出犯意,并指使同伙实施抢夺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谭某某在一年以内抢夺三次,且在第一起抢夺犯罪中,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抢的手机已被追缴,谭某某能积极退赃,且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余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元,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一十元、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元。(被告人谭某某已缴纳人民币八百元至本院,余额限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艺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