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7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50924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业县XX镇XX村XX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同伙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抢夺行为,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李A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