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A,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XX乡XX村XX屯**。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徐B,曾用名徐X,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XX乡XX村XX屯**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B、徐A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徐B及其辩护人鲍某、被告人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B、徐A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B、徐A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徐B、徐A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抢夺行为,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B、徐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犯罪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B的辩护人提出徐B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B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B、徐A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八百元,返还给被害人王丽江;用于作案的被告人徐B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