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2008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已判决)预谋抢劫,后三人至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与科技二路十字处,发现被害人巨某手拿手机背着背包独自行走,被告人苏某上前抢走被害人白色HTC手机,将被害人推倒并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胡某某、王某某在抢被害人背包遭到反抗后,又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王某某逃离现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3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单据、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373号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巨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4、同案犯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某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阳人民陪审员:卞立刚人民陪审员:张津桂
书记员:黄萧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