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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贾东东犯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雁刑初字第00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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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杨某某的丈夫。被告人贾东东,男,1987年4月8日出生。2013年3月4日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东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贾东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贾东东男扮女装进入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某酒店准备盗窃,与入住该酒店的被害人杨某某同乘电梯进入5楼,贾东东尾随杨某某至506房间门口,趁杨某某未及关门之机,进入房内,用右手捂住杨某某的嘴,将其推倒在地,索要财物,因杨某某强烈反抗,贾东东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杨某某头部、肩部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3年3月4日,贾东东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850.33元,其中医疗费156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145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作案工具假发头套、菜刀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民事赔偿票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王某、葛某、袁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东东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酒店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贾东东抢劫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东东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因仅提交了部分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予以认定;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东东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东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贾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1850.33元。三、作案工具粉色棒球帽、粉色口罩、黑色皮包、红色尼龙绳、蓝色方巾、假发头套、刀鞘、刀柄、背包链、口香糖盒、白色棉衣、菜刀、粉色布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媛人民陪审员:尹顺安人民陪审员:王雪绒

书记员:刘扬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