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2008年9月2日、2011年9月26日分别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封某窜至本市雁塔区昆明路6号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门口伺机盗窃,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工具撬开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锁时被几名公安巡防队员发现,在其推车欲离开现场时巡防队员对其实施抓捕,封某弃车逃跑,巡防队员被害人颜XX追赶并从背后抱住封某,封某为抗拒抓捕咬伤颜XX右手大拇指并拳击颜XX面部,后颜XX与其他巡防队员将封某制服并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自制金属作案工具四把。经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颜XX右拇指人咬伤,右眼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李XX。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金属作案工具四把;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劳教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汪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颜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封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劫取财物未能得逞,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封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内部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1日止)。二、金属作案工具四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琳人民陪审员:梁秀兰人民陪审员:王华
书记员:雷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