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某某公园东门附近伺机抢劫,三人发现被害人路某某、张某某在公园内坐着聊天,朱某某即持刀架在路某某脖子上,致其颈部皮划伤,在控制了路某某后又指使朱某某、朱某某从路某某、张某某处抢走天语W619手机两部、现金人民币五十余元、银行卡两张,威逼路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三人离开现场后,在本市某某银行某某支行ATM取款机上取走路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350元。2013年5月27日,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两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在审理期间,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家属将退赔款1200元交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物证:刀一把;3、被害人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及其同案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6日止)。三、在案退赔款12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路某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阳人民陪审员:曹广师人民陪审员:张晓慧
书记员:穆一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