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2月2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福美娱乐城福美网吧内,见被害人张XX桌上放有苹果牌手机一部,遂于张XX离开时尾随其进入电梯,在一楼楼梯口处,李某持刀以语言相威胁,抢走张XX苹果手机一部。同年3月20日,李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苹果牌iphone4型16G手机价值1800元,手机已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未追回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琳人民陪审员:张津立人民陪审员:刘玉秀
书记员:雷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