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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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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猪仔”),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6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辩护人黄泽银,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李某某辩护。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泽银为被告人李某某辩护。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辩护人黄泽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但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被害人欧阳希捷的陈述材料在卷,证明其被人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的数额等主要事实情节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抢劫的事实经过、主要情节基本吻合。并有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李某某时所作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予以佐证。(2)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3年3月17日4时许,他开车去接妻子欧阳某某,两人的电话一直在通话中,当他妻子走过凯琦大酒店,对他讲发现后面有三个人跟踪她,过了1分钟左右,他妻子在电话里说三人正在追她,他开车赶到晨龙168门口,没有看到人,在电话里听到在铁路桥下,于是其又开车往铁路桥去,当车开到市政公司大门口处的马路上时,看到妻子被三个男子围在中间,他把车往他们旁边一停,并要他们站住,别走;那三名男子就往富程国际那边跑,他就下车追,有一名男子跑进了绿化带,另一名男子跑进了富程国际的铁路上,还有一名男子往公交公司的马路上跑,于是他就追到公交公司门口处没有追上。后听妻子说被抢了1300元现金。(3)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2013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将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包括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提供给被害人欧阳某某进行辨认,但被害人无法辩认出抢劫的男子。(4)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并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6年3月17日。(5)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3年4月15日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对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的迷你网络2013年3月17日凌晨2点至6点的上网记录进行调查,因网吧网络故障,未查到上网记录,监控录像已被覆盖的情况。(6)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概貌情况。上述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属实。(7)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2013年3月17日4时33分在三线桥附近开始有三名男子跟随一名女子,后情况无法看清,4时38分先有一辆黑色轿车在三线桥下的路中间停下,然后有三名男子往公交公司方向跑,有一名男子在后追赶的有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系过早脱离学校的教育,家庭监管不严,不学法守法,法制观念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充分考虑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3)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其法制观念淡薄,并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所致。希望被告人李某某能吸取教训,真诚悔过,重新做人。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滕莉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