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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犯抢劫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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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友,绰号“阿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余某某(绰号“蛤蟆”),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天宝”),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卫国,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指定辩护人蒲卫国及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彭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蒲卫国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抢劫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在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将周某某推下路坎,致周某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处扣押的苹果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联想S880i型手机一台、挎包一个及现金1469元等物品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和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弹簧刀一把,经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当庭辨认系彭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杨某某、杨友爱、曾某某未能提供被抢手提包的品牌及购置时间,故无法核价。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袁某甲处提取苹果手机一台、挎包一个及现金1469元等物品、从余某某处提取诺基亚手机一台、从彭某某处提取联想S880i型手机一台,上述物品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刘某、张某某、廖某某。3、证人郑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22时许,周某某满脸是血回到家,讲两名男子持刀把她的包和手机抢了,并把她推到一个台阶下。4、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友爱、廖某某、曾某某、刘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抢财物及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等。5、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分别交待各自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财物及经过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吻合,且能相互印证。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3)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周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属轻伤。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证字(2013)第444、689、685、721、1313号估价鉴定意见,证明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刘某被抢财物价值。7、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对公安机关提取的苹果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联想S880i型手机一台、挎包一个及钱款指认系3人实施抢劫所得款物。8、视听资料光盘3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进行讯问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彭某某系过早脱离学校的教育,缺乏家庭监管,不学法守法,法制观念淡薄,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第8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2、3、4、5、6、7、9、10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蒲卫国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过早脱离学校的教育,缺乏家庭监管,法制观念淡薄所致,希望被告人彭某某能吸取教训,真诚悔过,重新做人。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沈青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周利

代理书记员:尹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