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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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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田群审判员:沈青审判员:张风帆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