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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康发旺、王存、江某、胡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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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发旺,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某、胡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发旺、王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发旺、王存,原审被告人江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康发旺与徐某甲在武义县泉溪镇清泉街傅某开设的麻将馆内与他人用扑克玩“牛牛”赌博。期间,被告人康发旺输掉5000元现金及向傅某借的4000元借款,徐某甲输掉2000元现金。事后,被告人康发旺以傅某麻将馆内的扑克有问题为由,伙同王存、江某、胡某等人强行将傅某带上胡某的比亚迪轿车内,由胡某驾车,将被害人傅某带至武义县熟溪街道溪里方向的“老鼠岭”附近一茶叶山上。在此过程中,康发旺、王存等人在车上对傅某恐吓、殴打抢走其身上8000余元现金,并告知傅某不再归还之前的4000元借款。后胡某驾车将傅某带至武义县职校附近红绿灯处让其离开。当晚,被告人康发旺、王存、胡某、江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发给胡某一包中华香烟和300元钱,江某一包阳光利群香烟和200元钱作为报酬。2012年10月19日、22日、11月15日,武义县警方先后在江西省铅山县、浙江省武义县、永康市抓获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某。同年10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傅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胡某赔偿傅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给予谅解和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傅某的陈述。2、证人徐某甲、吴某、陈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3、辨认笔录、照片。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5、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某、胡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康发旺有前科,系主犯,归案后没有如实认罪,但庭审中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平衡处罚。被告人王存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平衡处罚。被告人江某是累犯,有前科,有法定和酌定的从重情节,但其系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康发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王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康发旺上诉称,被害人使用假牌进行诈赌,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存上诉称,被害人使用假牌进行诈赌,被害人有过错,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江某、胡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存、江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江某、胡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傅某诈赌行为;原审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王存接到原审被告人康发旺电话后纠集原审被告人江某、胡某等人将被害人傅某强行带上车至山上,王存还伙同康发旺从傅某处劫取人民币8000多元,王存的行为积极,所起作用较大,一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康发旺、王存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曹益军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